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傷害丁○○,並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侮辱丁○○,經丁○○對其提起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六0號案件審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丙○○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十七號一樓中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遇見丁○○,竟在甲○○、乙○○面前,接續大聲地以「臭雞巴」等穢語公然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到庭指訴:被告係以唱的方式重覆「臭雞巴」等語,在場只有伊一個女性,被告一看到伊就開始罵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並當庭表演被告當時之作為(見前揭審理筆錄),而被告所為於距離四、五公尺外均能聽聞,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前揭審理筆錄),則被告於右揭時地有告訴人指訴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前曾因傷害、公然侮辱丁○○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六0號、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六0號案件時,被告竟公然表示:其罵三字經是說要請求與她母親發生關係等語,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六0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公然於法庭陳述此違反倫常之語,其藐視被告之心態至明。
(三)被告於前案言論辯論終結後當日傍晚,在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中庭,雖係接續大聲地以唱的方式重覆「臭雞巴」等穢語,而未指名道姓,惟其當日下午甫與告訴人丁○○於公開法庭爭議而產生怨隙,其於是日傍晚自外入內見告訴人與甲○○、乙○○在該處,其公然大聲地重覆陳述侮辱女性之穢語,而甲○○、乙○○二名男士復未曾與被告產生衝突,則被告以穢語使惟一在場之女性丁○○難堪為目的,並足以對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地位達貶損之程度,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丁○○之犯意,甚為明確,其於事後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丁○○為侮辱之話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於包括之一犯意內,而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屢次公然侮辱被害人,甫經本院審理完畢即再行犯案,顯無悔改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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