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697,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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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綿紗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成年男子李陳堂(未據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凌晨三時許,由丁○○在臺北市○○路三七巷十七號四樓大門口把風,李陳堂則自該公寓樓梯間窗戶徒手攀爬至四樓陽臺,踰越陽臺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臺、行動電話一支、CD隨身聽一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得手後,開啟大門逃逸;

丁○○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夜間凌晨二、三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八號,由該公寓樓頂攀爬至五樓陽臺,踰越陽臺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戊○○住處,竊取戊○○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公車儲值卡、捷運儲值卡、郵局提款卡)、背包、鉛筆盒各一個、書籍二本及戊○○之胞姊張藍雯所有之二千餘元、內衣褲等物,得手後,開啟大門逃逸。

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八四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七F-0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綿紗手套一雙、筆記型電腦一臺、CD隨身聽一臺、鉛筆盒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行竊乙○○、戊○○住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筆記型電腦一臺、CD隨身聽一臺(均已發還被害人乙○○)、鉛筆盒一個、綿紗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陽臺所設窗戶,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核被告於凌晨二、三時許,踰越他人住宅陽臺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行竊臺北市○○路三七巷十七號四樓乙○○住宅部分,與李陳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同時同地竊取戊○○、張藍雯二人之財物,以一行為侵害該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係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行竊乙○○住處,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供明在卷,核與乙○○之指訴相符,起訴書(詳附件)附表編號五記載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顯然有誤。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等均與戊○○住宅遭竊情形不符,本院認為該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行竊戊○○住宅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行竊乙○○住處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綿紗手套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餘瓦斯噴燈、童軍繩、尖嘴鉗等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凌晨二至三時許,連續四次在臺北市○○路與吳興街附近、臺北市○○○路、松德路附近,攀爬住宅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不詳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犯行),因認被告該等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一七0號判例可稽。

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凌晨二至三時許,連續四次在臺北市○○路與吳興街附近、臺北市○○○路、松德路附近,攀爬住宅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不詳物品,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嫌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四次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扣得鑽石、勞力士錶及當票記載之典當物品,非伊行竊所得,係友人李陳堂交予伊等語。

(三)經查:1本院函請本案承辦警員偕同被告查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行為之確實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遭竊情形等節,查證結果被告固然於警訊時自承行竊臺北市○○區○○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八號五樓戊○○住宅(詳如前述)、臺北市○○區○○街一六四巷五八弄十七之一號三樓住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二四之一號五樓庚○○住宅,惟臺北市○○區○○街一六四巷五八弄十七之一號三樓住宅經警查訪均無人在家,無法制作筆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借提追贓證共犯還押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

是臺北市○○區○○街一六四巷五八弄十七之一號三樓住宅遭竊案件,除被告自白行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2至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二四之一號五樓庚○○住宅遭竊案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並未行竊該住宅,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其到院結證: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到十一時之間,帶孫子去公園,回來時發現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二四之一號五樓住處大門三段鎖被破壞,整個鎖被拆下來,已經不能用,失竊物如警訊筆錄所載鑽戒、金戒指、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各一枚、玉戒指二枚、珍珠耳環、金耳環各一對、金項鍊二條,南洋珠項鍊一條等物,我失竊當天有到大安分局報案::,事後尋回鑽石,是以三萬元由當舖領回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被害人庚○○所述遭竊情節,核與被告係夜間攀爬陽臺窗戶侵入住處行竊之手法不符;

且所指述之被竊物品亦與被告供稱者迥異;

又其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竊、事後花費三萬元贖回之鑽戒,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典當於泰來當舖,有典當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泰來當舖負責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典當時間較庚○○住處被竊時間為早,該鑽戒顯然並非庚○○住處遭竊物品;

況且該鑽戒係以李陳堂名義典當,雖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搜出該鑽戒之當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行竊所得,本院認被告所供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二四之一號五樓庚○○住宅行竊等語,應非虛妄。

3綜右所述,臺北市○○區○○街一六四巷五八弄十七之一號三樓住宅部分,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遭竊;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二四之一號五樓住宅部分,被害人庚○○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被告之自白經查又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行竊該二住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五巷二七之一號四樓,竊取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號轉賣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該竊盜犯行,經查:被害人辛○○僅指述住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遭竊,並未指證係被告行竊。

而證人丙○○固於偵審中指證辛○○遭竊行動電話係被告販賣予伊,並於本院證稱:我只收購過二支GD九0二手手機,一支是客戶甲○○販賣予我,另一支係被告販賣給我,該機種手機當時很熱門,所以我雖然沒有做紀錄,但記得清楚,另一客戶販賣予我之手機有嚴重刮痕,而被告與我談話錄音中表示有賣該種手機給我,所以認為是被告販賣辛○○被竊之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一捲為憑;

惟其於警訊初訊時僅證述辛○○遭竊行動電話係不詳客戶販賣予伊,並未指明被告係出賣人,而其側錄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後,聲音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亦否認其內聲音係其與證人丙○○之對話,證人丙○○之陳述復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尚難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況下,僅憑該證人片面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確有行竊辛○○住宅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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