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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英偉之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因案通緝,為免身分暴露,明知陳英偉身分證及國軍官兵就診憑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與梧州街附近,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丸」之人購買陳英偉上開證件各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台北市○○○路龍山國小旁巷內,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故意,將上開證件及甲○○照片二張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變造即換貼成甲○○照片,再交還甲○○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陳英偉身分證及國軍官兵就診憑證各一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
被告與綽號「小虎」者,就變造身分證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被告有使用本件變造身分證之事實,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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