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雖相鄰而居,但平日感情即不睦。
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酒後返回台北市○○街五十九號二樓住處時,因大聲喧譁,為居於隔鄰之丁○○制止,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整串鑰匙戳丁○○之額頭乙下,進而至屋內取出雨傘攻擊丁○○,致丁○○前額受有多處挫傷、腫脹,及左腕受有約三x一公分之挫傷。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其返家欲開門時,丁○○亦開門出來察看,撞到其手肘,其直接反應將鑰匙往後伸,問丁○○要做什麼,不小心碰到丁○○之額頭,之後雙方發生衝突,其確實有至屋內取出雨傘打丁○○,但均由其丈夫乙○○隔開,而未打到云云。
經查,被告係因酒後返家時大聲喧譁,經告訴人丁○○開門察看制止,被告竟手持整串鑰匙戳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之額頭受有傷害,被告並進而至屋內取出雨傘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肘受有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在卷為憑,而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有看到丁○○頭部流血等語。
按照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額頭受有多處之傷害,且致生流血,當係同時受多支鑰匙用力戳所致,苟如被告所言,係於開門時基於直接反應,將鑰匙往後伸,不小心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當不至於如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乙○○證稱:被告係不小心以鑰匙戳到丁○○,因被其隔開,雨傘並未打到丁○○等語,無非乃因夫妻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傷害他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生之人身安全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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