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840,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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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擔任告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之董事長,為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首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馥公司,其董事長亦為被告)、「直潭案」之投資人、林慶哲等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事前未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資產,侵占入己,先後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予首馥公司,又擅將一千六百萬元,借予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之「直潭案」;

再於八十一年間,私下挪用告訴人公司資金二千六百萬元,調借予案外人林慶哲,被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迨乙○○於八十四年四月接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取得部分現金轉帳傳票影本始查悉,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且有現金轉帳傳票影本、林慶哲書立之承諾書影本,閱諸告訴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銀○三○五○八─八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公司確曾於八十年二月七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支出一億五千萬元及八百萬元,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證,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上記載之「借給首馥公司一億四千萬元」、「借給直潭案一百萬元」、「借給股東乙○○二百萬元」等節之金額總數完全相符,堪可互佐,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一)一億四千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經徵詢各股東同意後,向案外人吳世材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五地號之土地,總價為七億四千九百十七萬元,於同年二月七日支付價金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九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傳票、日記帳、查核報告書可證。

至乙○○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並非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傳票,其上被告之簽名固屬真實,然應已作廢,不得作為證據。

(二)二千六百萬元部分: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經會議同意將資金二千六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借予關係人首馥公司,首馥公司並於七十九年間還清,此有查核報告書可證。

至於林慶哲係向首馥公司借貸,與告訴人公司無關。

而乙○○所提出之林慶哲借據,係因乙○○要求被告處理上開借貸,當時被告正在開會,由乙○○與林慶哲處理,因時日已久,就借貸時間及對象未予查明,致要求林慶哲簽立借據時書寫錯誤等語。

五、經查:

(一)一億四千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部分:1、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向吳世材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五地號之土地,總價為七億四千九百十七萬元,於同年二月七日應支付價金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九萬元,告訴人公司即於同年二月六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一千四百萬元,再於同年月七日提領現金一億五千萬元、八百萬元,連同公司原有現金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共計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九萬元交予出賣人吳世材,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國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金轉帳傳票、日記帳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九十八、一○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八頁),且經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之陳報狀,第九十六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七頁之審判筆錄),並提出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是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七日自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一億五千萬元、八百萬元,係為支付土地價款。

2、至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乙○○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見偵查卷第五頁),其上固載明:「借給首馥公司一億四千萬元」、「借給直潭案一千六百萬元」等文字,惟查被告雖坦承其上「丙○○」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否認該影本為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現金轉帳傳票,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離職會計人員丁○○亦否認曾製作該紙現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而乙○○未能提出該現金轉帳傳票原本以供查證。

再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七日提領二筆款項之用途業已明確,僅憑該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是日借款予首馥公司或所謂之「直潭案」;

又何謂「直潭案」,其借款人究為何人,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二千六百萬元部分:1、林慶哲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借貸二千六百萬元,由被告如數簽發個人支票交予林慶哲所指定之第三人,此經證人林慶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之訊問筆錄)。

2、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此筆借款是否為被告所挪用侵占之告訴人公司資金?(1)經核閱公訴人所憑之承諾書(見偵查卷第六頁),不僅所載借款日期(即八十一年底)與借款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林慶哲亦證稱:承諾書是郭福忠先寫好,由我簽名,至於國富公司內部的帳如何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足見林慶哲主觀上所認定之貸與人乃被告,其並不過問被告之資金來源,故未仔細斟酌承諾書之用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簽發本人支票借予林慶哲二千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供稱:此筆借款係林慶哲向首馥公司借款,因首馥公司缺乏資金,即向國富公司借調,於七十九年間即完全清償等語,並提出國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九十八頁)為證。

經核閱告訴人公司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參以被告及證人林慶哲陳述之借貸情節,可知本件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乃林慶哲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借用,被告原擬支用首馥公司資金,惟因首馥公司資金不足,而由首馥公司轉向告訴人公司借貸,首馥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即清償完畢。

是以被告調度資金之途徑或有可議之處(即有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或侵占首馥公司所有之資金等),然本件借款既與告訴人公司無直接關聯,且事後首馥公司亦已償還,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資金之行為。

(3)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而借予林慶哲,單憑承諾書之記載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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