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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重傷害及賭博前科(非累犯),其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新吉田」柏青哥電玩場之負責人,明知該電玩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起,擅自經營「柏青哥小鋼珠」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擺設一百六十三台小鋼珠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把玩方式係由客人向該場櫃台兌換代幣(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後,每枚代幣投進機台會跑出二十顆小鋼珠,當小鋼珠打到感應器,如機台螢幕顯示三個相同數字或圖樣,機台就跑出不同倍數之小鋼珠。
若客人不繼續把玩,可將玩剩的小鋼珠寄放於該店下次再玩,但不能兌換現金和獎品。
迄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現場證人謝正義、陳美惠、黃煜成及高全彬於偵訊中陳明屬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現場記錄、相片、代保管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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