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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0號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地(下稱本案三樓之三房地及本案三樓之四房地)係乙○○所有,係受乙○○之委託而登記在其名下,隨時負有返還之義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未經乙○○之同意,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一樓,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以其名義委託信義房屋忠孝分店居間仲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僱工拆換上址房屋之大門,阻止乙○○進入,致生損害於乙○○,嗣為乙○○發現上情,始未得逞。
嗣其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上開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而存入丁○○在大眾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出售同址三樓之四後扣除貸款所餘價金九十二萬元(二者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元),再扣除委託丁○○應繳還之貸款九十六萬元後,尚餘之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花用,迄未返還,屢經乙○○催討,概不予置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承諾書、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授權書、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統計表、信義房屋回函、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附卷可稽,及證人丙○○、陳筱慧、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房屋過戶後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包含向大眾銀行貸款也是告訴人接洽,大眾銀行剛開始所有的貸款都是己○○繳的,後幾期才是伊繳的,伊繳款是怕伊的信用受損,因大眾銀行說貸款未繳清就要拍賣房屋,伊只是委託信義房屋估價,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至於僱工換大門是因為原先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均係利用三樓之四的大門玄關出入,後來本案三樓之四房屋賣給戊○○,伊依戊○○之要求才換大門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侵占部分:1、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地係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自案外人許鳳嬌及施富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同時以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地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申請六百五十元之抵押貸款(下稱本案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大眾銀行松江分行核貸六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翌(十七)日自上開帳戶支出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用以清償同一房地之前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借貸之款項,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並轉帳支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至告訴人本人之帳戶後,尚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嗣己○○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匯款五萬八千元至五萬八千五百元不等款項至被告前開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先行清償本金三百一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己○○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匯款二萬九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前開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均係用以支付本案貸款按月應繳付之本息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附表二),且有被告所呈存摺影本及大眾銀行函附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單、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七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頁),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房屋向大眾銀行貸款六五○萬元扣掉前胎貸款後剩餘款項如何處理?)當時剩餘壹佰多萬元,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將剩餘款項用來支付告訴人應清償給被告之裝潢款,此裝潢款是用來裝潢三之三、三之四號房子,八十七年八月才從被告處知道裝潢明細。」
、「(問: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用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用我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是支付我與被告之間的工程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每月支付五萬八千元,是用來支付前揭貸款的利息。
(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每月支付大眾銀行利息,是否你另外付利息至被告帳戶?)是直接由被告帳戶扣抵。
(問:八十七年八月底與被告間之工程款是否已結算完畢?)是。
(問:【提示估價單】是否你與被告結算之單據?)這是我當時請被告裝潢房屋所做的估價單,也包含系爭二間房屋,即估價單上金額七四四一七一元、三七八六一六元、二五七五七三元,但後來確實結算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了。」
,嗣經其提出與被告結算之估價單後,其另證稱:「(問: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貸得六五○萬元之後,該款項如何運用?)0000000元是用來清償前胎貸款,所餘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是用在八十七年五至七月貸款利息(每月是五八四八三元),三個月合計一七五四四九元,以及過戶房屋之契稅及代書費八二一二四元,還包含0000000元之裝潢三之三號及三之四號之裝潢款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二三一一元及三○○○○○元給乙○○,並轉帳五七三五八二元至乙○○帳戶。
(問:前開貸款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本息何人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之後利息是由我匯款給被告去支付,我只匯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問:匯款情形告訴人是否知道?)知道。」
、「(問:你庭呈估價單是否給告訴人看過?)有,告訴人當時對估價單金額並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依據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呈之總支出表估價單第一頁亦載明:「〈十二〉-一忠孝東二段三樓〈工程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十二〉-二忠孝東二段三樓〈工程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十二〉-三忠孝東二段三樓〈代書、貸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其中「〈十二〉-三忠孝東二段三樓〈代書、貸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係包括本案房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每月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合計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代書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合計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之裝潢款及代書費,暨本案貸款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是以迄八十七年八月底被告與己○○結算時為止,本案六百五十萬元貸款扣除清償前胎貸款之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所提領之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現金暨轉帳支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再扣除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之裝潢款、代書費及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貸款本息後,僅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顯已不足以支付本案貸款於八十七年八月起份之貸款本息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故己○○始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按月陸續匯款至前揭被告設於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2、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金支出收入表一份作為本案貸款支出之說明,經訊之告訴人乙○○亦供稱:「(問:【提示被告所呈現金支出表】有何意見?)庭呈陳報狀,我結算結果還剩拾玖萬多元,我確定無意見的部份為0000000元之裝潢款、房貸轉支之五五五○四三元、房貸轉支及墊款二○四一九八元,地價稅部分我完全不知道。
(問:是否八十九年七月起自行繳納系爭房貸利息?)是補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而依被告所呈之現金支出收入表載明「估價單:三樓忠孝東路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房貸轉支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按:指己○○匯款支付本案貸款本息之款項總額)」、「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房貸轉支匯款墊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則證人己○○既證稱其僅匯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且經查己○○於當日所匯入之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應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支出之貸款本息,此有前揭被告所呈存摺影本及大眾銀行函附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單、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而告訴人又自承係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自行繳納本案貸款之本息,並同時補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貸款本息,且依被告所呈存摺影本觀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陸續以其本人名義匯款至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本案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見本院卷四十三頁,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本案貸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貸款本息應係由被告所墊付無訛,被告先後代墊本案貸款之金額合計應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至於己○○實際匯入之款項總額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五元〔附表一:349700+附表二:146115=495815〕,扣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本案貸款實際支出之本息總額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後,尚不足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經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帳戶內之餘額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扣抵後,應尚不足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加上被告代墊之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原應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經核與本院計算之被告實際代墊款項金額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間相差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然由於被告前開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除被告本人於辦理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外,其餘款項多數均為己○○匯入用以支付其與被告間裝潢工程款之費用,此見被告所呈存摺影本之紀錄自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本人另有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證明,則上開差額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尚難認係被告所代墊支付,附此敘明。
3、告訴人指稱伊於出售本案三樓之四房屋予戊○○後,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訂金六萬元、簽約金三十五萬元、完稅款三十五萬元、交屋款十六萬元,合計九十二萬元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本案貸款本息乙節,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買賣價款是如何支付?)是開台支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前我有給付六萬元訂金,都是付給告訴人,本來我有要求開台支本票之抬頭為被告,但告訴人說不要開抬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並有被告簽收支票之交款備忘錄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亦供承:「(問:告訴人范小姐購屋台支本票你如何處理?)我是交給己○○,他告訴我他會轉交給被告去支付房貸利息,但有無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則告訴人既係將前述九十二萬元交付予己○○,且對己○○是否如數將款項轉交付予被告並不清楚,尚難僅憑其指訴遽謂被告有收受前開款項。
其次,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曾交付九二萬元委託你轉交被告?)告訴人確實在賣屋之後有交一筆錢給我,但不是九二萬元,原本是要我轉交給被告,但我之前已先代墊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己○○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匯款五萬八千元至五萬八千五百元不等之款項,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匯款二萬九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款項至被告前開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均係用以支付本案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業如前述,則依己○○證詞觀之,其顯已將告訴人出售本案三樓之四房屋後所陸續交付款項之一部,自行扣抵其代為墊付本案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之款項,而未將之轉交予被告,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問:前開貸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之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本息何人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份我曾匯一筆五十萬元給丁○○,其中部分款項是拿來支付部分利息,我更正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我匯了一筆款項五十萬元給被告,其中有一部分是用來支付裝潢款尾款,有一部分是用來支付利息。」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出售本案三樓之四房屋予戊○○,除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先行收取六萬元之訂金外,第一次簽約款係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由戊○○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給付,此有前揭交款備忘錄影本一紙可按,縱告訴人確有將戊○○所交付之簽約款、完稅款及交屋款等款項交付予己○○,其時間亦應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當日或之後,由上足見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五十萬元,顯與告訴人出售本案三樓之四房屋所收取之價款無涉,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收取九十二萬元之情事。
4、綜前所述,本案六百五十萬元貸款既係以被告之名義借貸,則其所貸得之款項已難認係被告所持有「他人」之物,抑且,本案六百五十萬元貸款扣除清償前胎貸款之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所提領之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現金及轉帳支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再扣除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之裝潢款、代書費及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貸款本息後,僅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再扣除本案貸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貸款本息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收取九十二萬元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
(二)背信及毀損部分: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壞他人器物罪,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之物,致使他人之物減損或毀滅其效用或價值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
2、查證人即信義房屋忠孝店之職員丙○○到庭結證稱:「(問:任職?)信義房屋忠孝店。
(問:被告是否委託出售系爭三樓之三之房屋?)我們店裡並沒有接受鑑價委託,所以是簽銷售委託書,當時被告有提她有一個貸款壓力,所以委託我們公司處理,就是要銷售的意思。」
、「(問:被告究竟是委託鑑價或銷售?)被告沒有告訴我只要鑑價,一般來說只要簽訂買賣委託書就是要銷售,被告當時有提到貸款的壓力,因事隔一年我沒有印象她有提及是人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因本案貸款本息繳款之負擔,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本案三樓之三房地之情事。
惟查,本案六百五十萬元貸款迄八十七年八月底被告與己○○結算時為止,僅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已不足以支付本案貸款自八十七年八月起之貸款本息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均係由己○○匯款至被告帳戶用以支付本案貸款按月應繳付之本息,嗣因己○○未繼續匯款,被告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代墊本案貸款本息之金額合計達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案房貸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貸款本息,亦係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間始補繳等情,業如前述,嗣大眾銀行並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案貸款本息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本案三樓之三房地,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於斯時被告倘未設法償還本案貸款之本息,以致由大眾銀行聲法院拍賣本案三樓之三房地,對被告財務信用自會造成減損,況依常情而論,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出售房地之價格,可能因為減價拍賣之程序,以致售出價格偏低,而不如所有人自行委託民間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之價格,且本案三樓之三房地如經法院拍賣後尚不足以清償本案貸款本息,由於被告係本案貸款之債務人,其尚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是以被告於其業已代告訴人墊付數個月之貸款本息,且本案三樓之三房地亦有遭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之虞等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擬以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本案三樓之三房地之款項清償本案貸款積欠銀行之本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2、至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僱工拆換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大門乙節,經查,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依其原始建築設計各有一扇大門通往走廊可供出入,此有建物平面圖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附卷外證物袋),嗣經告訴人委由被告裝修變更設計後,將其中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對外之大門封閉,並在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相鄰之共用壁打洞設置一新的房門,及在本案三樓之四房屋玄關內加置一房門,使本案三樓之三房屋改由借用本案三樓之四房屋之玄關及大門進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所繪製之被告裝修後置玄關之房門狀況圖(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證人戊○○繪製之房門更改前後對照圖(附本院卷第一0七頁)可參。
次查,證人戊○○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是否發現門已改過?)是當天晚上發現大門被拆下來新的門已裝上去,三月二十四日之後丁○○曾帶朋友到我家找我,我才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另證人施欽德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到台北市○○○路○段一○○號三樓之三施工?)有,我是用塑膠門,被告叫我安裝一個塑膠門,我是叫師傅過去的,時間好像是八十八年三、四月,我沒有去現場看過,詳細施作內容我的師傅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進發亦結證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到台北市○○○路○段一○○號三樓之三施工?)有,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本來的門把它封起來,因為與隔壁門相對,所以就用木板封起來,我是負責在外面將木板刷油漆,讓它與外面顏色一樣。」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所繪製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自行將三樓之三房門改裝之情形圖(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證人戊○○繪製之房門更改前後對照圖(附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僱請工人將本案三樓之三與三樓之四房屋相鄰之共用壁所設置之新房門拆下並以木板予以封閉,並將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原始設計對外之大門打通回復原狀,而暫時安裝一臨時之塑膠門。
再者,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告訴人是否委託你們辦理系爭三樓之三、之四所有權移轉?)不是告訴人委託我,是買方黃淑芬委託我,黃某告訴我已與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三樓之三的房屋,我們到被告住處要蓋買賣契約的印鑑章,被告當時有說玄關的問題,黃某就說出入有問題就不買,當時被告有要求黃某若買受就要簽切結書表明知悉玄關的使用權,我們也有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表示黃小姐可以使用玄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由上足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告訴人將本案三樓之四房屋出售予戊○○後,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原欲出售予黃淑芬,且黃淑芬亦表示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大門出入如有問題即不買受該屋,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僱請工人將本案三樓之三與三樓之四房屋相鄰之共用壁所設置之新房門拆下並以木板予以封閉,復將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原始設計對外之大門打通回復原狀,顯係欲使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出入口之使用權回復裝修前之原狀,俾以杜免上開兩房屋買受人將來因出入口使用權產生爭議,尚難其有何毀損之故意。
次查,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將大門變更為原設計出口(而換裝塑膠門)時,伊即居住於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內(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前告訴人有無住在系爭房子?)之前曾有仲介擅自進入房子,我有趕過去,那時告訴人就已住在該屋內。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鑰匙進出?)是用銅板就可以開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果係基於阻止乙○○進入使用本案三樓之三房屋之故意始僱工拆換大門出入口,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大門更換為塑膠門時自可逕行安裝門鎖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參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裝修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後,在本案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相鄰之共用壁間所設置之新房門材質係硫化銅,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委請工人拆換塑膠門後所安裝之大門亦係硫化銅之材質,此有告訴人所繪製之被告裝修後置玄關之房門狀況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三次將三樓之三房門卸下改裝情形圖暨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四頁),且拆換前後之硫化銅大門規格分別係八十七公分乘以二0九公分、八十八公分乘二0八公分,此亦有被告所呈之估價單二紙附卷可按,足見拆換前後之大門規格並不相同,而無法直接替換安裝,另證人吳清連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到台北市○○○路○段一○○號三樓之三施工?)有,我只是負責將新的門安裝上去,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安裝的,被告是在三、四個月前訂的,因為門尺寸要特別做的,之前安裝的塑膠門不是我們安裝的。」
、「(問:被告是在何時通知你去裝門?)前幾天就已經約好的,安裝時我有到現場,當時確實裡頭有一個人,其他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原始設計對外之大門打通後,即向吳清連訂作與原材質相同之硫化銅大門用以替換塑膠門,並已約定安裝時間,俾將本案三樓之三房屋之大門回復原狀,尚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拆換大門之行為。
況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拆換前之塑膠門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資委請施欽德拆換等情,亦據證人施欽德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拆換下之塑膠門自係被告所有之物,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之更換為同樣具有防護效用之硫化銅門,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或毀棄損壞物之效用之情事。
再者,證人吳清連另證稱:「(問:硫化銅鐵門鑰匙交給何人?)我是交給泥水師傅,因為門還未做完,被告就走了,所以我就交給師傅。」
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是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拆換安裝硫化銅大門時,被告根本未及取得該大門之鑰匙即已先行離開,並旋即於同日為告訴人返回上址後發覺上情,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此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訊筆錄自明),是被告始終均無拒絕將更換後之硫化銅大門鑰匙交付告訴人使用造成其無法進入之情事,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拆換本案三樓之三房屋塑膠門為硫化銅門既係欲將之回復原狀,被告亦無藉此阻止告訴人進入使用該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或毀損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
一、 87.09.00 00000元
二、 87.10.00 00000元
三、 87.11.00 00000元
四、 87.12.00 00000元
五、 88.01.00 00000元
六、 88.03.00 00000元
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額
一、 88.04.00 00000元
二、 88.05.00 00000元
三、 88.05.00 00000元
四、 88.06.00 00000元
五、 88.07.00 00000元
合計一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金額
一、 88.10.00 00000元
二、 88.10.00 00000元
三、 88.11.00 00000元
四、 88.12.00 00000元
五、 89.01.00 00000元
六、 89.03.00 00000元
七、 89.03.00 00000元
合計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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