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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戊○○係臺北市○○○路一0七巷十五號二樓戀夜酒店之服務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在場消費之客人乙○○抱怨女服務生服務不周、價格太貴,作勢要掀桌子,旋為乙○○之友人丙○○制止,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趁乙○○走向大門欲離去之際,衝向前以手按住乙○○頭部將其身體按壓至地上,並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下頷部及左大腿部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丙○○見狀即自座位起身向前將戊○○推開,正將乙○○自地面拉起時,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堅硬器物攻擊人之頭部,傷及眼睛,可能導致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大傷害,竟基於前述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堅硬器物自後擊向丙○○右側頭部,丙○○則因聽見鄰桌顧客大聲喊叫,猛回頭,旋遭戊○○持該器物擊中眼鏡,丙○○右眼眼鏡玻璃因而碎裂而刺入右眼眼球,致受有右眼、眼瞼裂傷、角膜鞏膜穿孔傷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而血流滿面,經酒店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進行縫合手術後並住院治療,惟丙○○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視力無法恢復,而造成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甲○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二人喝醉,把桌子翻倒,兩人都摔在地上,丙○○就受傷了,當時乙○○並無受傷,其就將丙○○送到醫院急診,不可能傷害他們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乙○○於甲○審理時明白指稱:當天因為公關小姐服務不好,其作勢要翻桌子但沒有翻,丙○○結完帳,伊自行先離開,走到門口,還在店內,被告就從吧台衝出來,按其頭將其按在地上用他的拳頭打伊頭部太陽穴兩側,丙○○過來把他推開,再拉伊,當時伊面對著被告,躺在地上,丙○○背對著被告,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丙○○右邊頭部打下去,致眼鏡弄破,刺瞎眼睛,血滴在伊身上等語(參見甲○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丙○○付帳後,伊要先離開,丙○○說還要跟女服務生聊天,仍坐在位子上,所以伊肯定桌子沒倒等語(參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丙○○於甲○審理時明確指稱:伊結帳後在與公關小姐聊天,乙○○先走,伊就看到被告衝過去把乙○○按在地上打,其過去將被告推開,把乙○○從地上拉起來,聽到對面有客人在叫,回頭看,就被很硬的東西砸到眼睛,印象中打伊的人臉上有胎記,身高比其高很多等語(參見甲○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經核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及第、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且所述身體遭毆打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亦互核一致,而事發當時,告訴人丙○○推開被告,正將告訴人乙○○自地上拉起時,被告係持不明堅硬器物自告訴人丙○○後方趨前攻擊,斯時告訴人乙○○躺在地上,係以正面面對丙○○及被告,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從而告訴人乙○○稱確實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之情形,告訴人丙○○則稱未看清楚毆打伊之人等情,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其等陳述並無瑕疵。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尚且自承:丙○○結帳欲離去時,乙○○嫌價錢算得太貴,就在店內掀桌椅,伊便上前制止他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乙○○對結帳金額及女服務生服務態度不滿,作勢要翻桌椅時曾上前制止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當天其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爭執云云,並非事實。
況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是酒店唯一的男服務員等語,證人即戀夜酒店負責人丁○○於甲○審理時亦證稱:店裡男性員工只有其弟弟(即被告)與一位鋼琴師,當時鋼琴師已下班離開等語,足見事發當天上開酒店內僅有被告一名男性員工;
且告訴人丙○○指稱毆打伊者臉上有胎記及毆打乙○○者確係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臉部左側確有明顯胎記,此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丙○○指稱毆打伊者特徵一致,再與告訴人乙○○指訴係被告毆打丙○○及伊成傷等語,相互參照,從而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丙○○及乙○○毆傷之人應可認定。
㈢第查,證人王國華於甲○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坐在告訴人隔壁桌背對著他們,聽到聲響回頭看,桌子已經倒了,告訴人二人都站著,黃先生在勸林先生,不知在勸什麼,之後伊移到另一邊看著他們,兩位不知被什麼絆倒,都摔倒,旁邊沒有看到其他人,也沒看到被告。
其第一次去戀夜酒店是八十八年年底,八十九年常去,記得告訴人摔倒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過年後,此次事發後其只去過該酒店一、二次等語(參見甲○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韻如於甲○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酒店會計,被告係老闆,於八十七年三月開始上班,做了三、四個月大概七月份就離職,八十八年在幫爸爸忙,八十九年沒有工作。
事發時其在櫃檯結帳,證人丁○○在伊旁邊,聽到聲音起來看,桌子倒了,告訴人二人倒在櫃檯到桌子之間空地,二人疊在一起,發現其中一人臉上流血,其就請被告送他去醫院,當時被告在廁所剛從廁所走出來,當時看到鋼琴師還在店內收東西等語(參見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於甲○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櫃檯算薪水,聽到杯子破的聲音,站起來看,桌子倒了,告訴人二人摔在地上疊在一起,一位客人臉上流血,其就叫被告送傷者去醫院,印象中被告在端杯子給客人,當時鋼琴師已經下班離開等語(參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稽其等就桌子倒後,告訴人二人究係站著或摔倒在地面相疊?被告當時究係在端杯子給客人或甫從廁所出來?及鋼琴施是否已經離開酒店?等證詞,均互有出入,不相一致,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丁○○所證: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也沒有抱怨服務不好等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且既然證人黃韻如與丁○○當時同在櫃檯內,因聽到聲響,皆起身查看,何以二人同時所看到被告所在之位置竟如此大不相同?又鋼琴師既只有一位且係除被告以外酒店中唯一之男性員工,此據被告、證人丁○○及黃韻如陳明在卷,是證人黃韻如及丁○○對其應甚熟稔,而無誤認之虞,則其二人竟對事發時鋼琴師是否尚在店內為肯否兩極之證述,啟不令人生疑?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而證人王國華係同年年底始第一次去戀夜酒店消費,證人黃韻如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離職,其二人又如何於案發時在場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由此足徵,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不但互相矛盾,且與常理相悖,顯因與被告有同胞手足或故舊從屬關係而意在迴護被告,是其等證言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以不明硬物毆打致右眼角鞏膜穿孔傷及眼瞼撕裂傷,而造成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經手術後視力仍無法恢復,導致右眼殘廢,視力僅辨光覺,無法矯正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六日馬院醫眼字第八九三六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憑。
被告持不明之堅硬器物毆擊告訴人丙○○頭部,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硬物擊人頭部,傷及眼睛有可能導致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大傷害,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硬物毆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致丙○○受重傷,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丙○○之受重傷間即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裁判)。
縱右各情,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毆打告訴人乙○○、丙○○,致其等分別受有輕、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下頷部及左大腿部擦傷及瘀傷,及丙○○右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生損害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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