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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九弄三十三號前,乘乙○○(張玉燕之夫)騎乘張玉燕所有之車號DOA-二六二號輕機車,停放在上址時,將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箱上,忘記拔之機會,將車竊取,供己騎乘之使用。
又於同年六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拾獲丁○○所失竊而離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即於同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巷十八弄七之一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萬大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侵占丁○○駕駛執照及將之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機車犯行,辯稱:機車是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其於五月二十二日騎乘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並有違規通知單可證,機車並非其所竊取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文書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稽;
被告竊盜犯行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按。
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機車係向友人丙○○(綽號「翹嘴」)所借得(見偵卷第五、五十六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機車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所借得,其前後供述已經互相矛盾,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當時有無將鑰匙交給甲○○?)沒有,.,我在五月時並沒有機車,不可能向我借車,我在七月份買了一部新車。」
、「(問證人你有無看過那部車?)沒有。」
、「(問證人為何甲○○在警訊及偵查中都說你借車給他?沒有借車給他,而是我在七月份我買了機車DO─四○三的機車,當時我是說我要借這部車給他,五月時甲○○沒有向我借過車。」
等語,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機車係向丙○○所借已非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友人「阿成」所借得,惟經訊之被告「阿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無法提出,且核之被害人張玉燕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許發現被竊,遲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有卷附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可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被告係於政大二街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查獲,衡之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點與被告騎乘被竊機車之時間點前後僅差四小時,扣除合理之失竊地點騎至查獲地點之時間差,被害人發現失竊機車不久,被告即騎乘該失竊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違規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綜上證據應足認被告竊盜犯行,上開辯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已經侵害他人財務法益,造成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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