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936,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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