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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玖拾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侵害專輯名稱、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向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貨運方式、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價格,購入未經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並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九巷二十七弄六號前及台北市○○路士林夜市,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價格,將上開音樂光碟片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每日獲取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九巷二十七弄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九十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時地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一事,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無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吻合,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七紙在卷可稽及盜版光碟片九十四片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公訴人雖論以被告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詳述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是應係誤載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所致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此次因思慮欠周,誤罹刑典,經此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九十四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交付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伍百順流逆流」音樂光碟之行為,惟告訴人魔岩公司未能提出其擁有著作權之相關證明,已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著作權是否遭受侵害、有無告訴權利,已值生疑,本院即難遽認魔岩公司就此錄音著作確享有著作權而得提出告訴,既屬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從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伍百順流逆流」音樂光碟片九片則亦非既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 作 (發 行)權 人│
├──┼──────────┼──┼───────┼──────────┤
│一 │梁靜茹 勇氣等 │十六│勇氣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二 │陶晶瑩 愛缺等 │十 │太委屈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三 │劉德華 男人的愛等 │十七│我不夠愛你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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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柏芝同名專輯等 │十九│不同掛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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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蘇永康 蘇情時間等 │五 │相遇太早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六 │王菲 寓言等 │二三│香奈兒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七 │王力宏 精選等 │四 │龍的傳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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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九十四 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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