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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陳賢璁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二九七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賢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新生北路、南京東路口與邱彥嘉等人互毆,且至路邊拿一支柺杖鎖欲解圍等情,有證人邱彥嘉、藍明峰之證言可憑,且有為警當場扣得之柺杖鎖一支扣案可稽,因認陳賢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互相鬥毆,而裁處拘留二日。
二、抗告人陳賢璁雖提出抗告,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均表承認,僅表示被判太重等語,另證人邱彥嘉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抗告人於案發時確有與彼等互毆,且伊於於警訊時所為指述均屬實;
是抗告顯無理由,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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