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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邦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維邦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證,核與被害人即承辦員警許水聰、陳景安在警訊、偵查中及證人陳譽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兩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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