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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安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正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正「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僱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證,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黎拾妹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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