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其內安非他命已無從分離而單獨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位於台北市○○○路九號之泰龍閣賓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龍賓館)八二七號房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自行施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其內安非他命已無從分離而單獨秤重),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一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四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0)陸(一)字第八九一0一0四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該局上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其內安非他命已無從分離而單獨秤重),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