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簡,148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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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獲地點更正為台北市○○○路、龍江路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補充: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於五年內施用安非他命(已構成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另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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