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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GH-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正:被告甲○○因欠繳其所有車牌號碼GH-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等費用而經吊扣汽車牌照,為避免上開汽車被視為廢棄車輛遭拖離,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三巷三二弄一二號一樓住處,偽造GH-四○二三號汽車牌照一面,而偽造特許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GH-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㈢偽造GH-四○二三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上之照片二幀。
㈣車牌號碼GH-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催繳繳款書一紙。
㈤偽造GH-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自行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其偽造車牌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GH-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本件聲請人雖對被告求處罰金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第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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