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簡,1682,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叁拾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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