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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公訴人漏載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機車途經臺北市○○街二四三號前,險些與告訴人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載乘客丙○○、丁○○)發生擦撞,經告訴人羅洽浴鳴喇叭示警,被告戊○○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己○○「臭x媽,你去死吧」等言語,致告訴人己○○心生不滿,動手毆打被告戊○○(告訴人己○○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
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
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時分許,因騎乘UFA- 795機車自臺北市○○街二四三號旁巷口騎出,險些在前述巷口與告訴人己○○駕駛之8L-9 48號計程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現場目擊該事實之人,即證人乙○○、鄭同恩、甲○○在本院之證述互相符合,該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但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臭x媽,你去死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節,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己○○,伊當時只有很生氣的罵告訴人己○○「你到底會不會開車」後,就被告訴人以手摑掌臉頰,伊是本件案件之受害人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之告訴,本意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按。
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較被告之自白更為薄弱,縱始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人之單一指訴,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訴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而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看);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的指訴或證述,尤亦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倘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又無何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彼等之指訴(或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得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被告戊○○與告訴人之車輛,在前開時地險些發生擦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己○○因兩車險些擦撞,而出手摑掌被告戊○○臉頰,致被告左臉頰受有左臉腫脹五公分之傷害,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告訴人己○○罰金三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確定,該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該案係被告戊○○對告訴人己○○提起傷害告訴之案件,因被告遭告訴人以手摑掌臉頰,而於該案件發生之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本案)起因是因為我由農安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該營業小客車差點撞到我,我順口就說一句「你怎麼這樣開車」,並未對著駕駛講,可能駕駛聽到了,他就下車講了兩句台語,我聽不懂,然後以手摑打我的臉頰...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
案發之後約二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己○○亦至前開警局中陳稱:...我顧慮到差點撞到她,就鳴按(喇叭)一聲警告她,她就出口罵我二句(忘記當時是罵什麼),我就停車問她「罵什麼」(臺語),她就說「不行嗎」「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就用右腳踢我右後門下方,我一氣之下,就用右手摑她左臉頰,隨後上車要離去時,她又用腳踹我車右後方數腳,我又下車以左手摑她的右臉頰,我就開車離去...(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我要對戊○○提起毀損告訴」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四頁背面);
足徵,告訴人己○○在事後約二週,已對被告戊○○當時罵伊何事不復記憶,並未表示被告有何對其公然侮辱之行為,也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
嗣告訴人羅洽裕因前開傷害上訴人臉頰之行為,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三千元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期間之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此觀本件偵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一號)首頁告訴人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即明,告訴人何以在距離事發較近之日,無法憶起被告曾辱罵伊何事,卻在遭法院判刑後,反而想起被告曾有公然侮辱之言詞,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雖然告訴人己○○聲稱被告戊○○公然侮辱伊時,當日包伊計程車之人,即證人丙○○在計程車上曾見聞此事,證人丙○○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查時,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二度證稱被告戊○○確在前開時、地,以「臭他媽,你去死吧」當眾辱罵告訴人云云。
然而,告訴人己○○涉犯前開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時,告訴人己○○(當時為該案之被告)方當庭時表示:被告戊○○曾辱罵伊「臭他媽,你去死吧」,伊還要找證人云云之言詞後,證人丙○○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證人丙○○於該次審理庭之證言,並未證稱被告戊○○曾罵告訴人何事,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卷前述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即屬明瞭(該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為何證人丙○○直至本件訴訟時,才證稱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的行為?由是可知,證人丙○○之證詞真實度顯有可疑。
嗣經本院傳喚曾在現場目擊整件事件經過之路人,即證人甲○○、鄭同恩、乙○○到庭,除證人李佩綺因事件發生之時,距離現場較遠,並未聽聞告訴人及被告間有何言語交談外,證人甲○○、鄭同恩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戊○○僅罵告訴人「你到底會不會開車」,並未辱罵「臭他媽,你去死吧」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知證人間彼此的證述頗有差異。
為明瞭事件發生之經過,並了解證人丙○○是否曾在車上見聞本次事件,以期發現真實,本院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傳喚證人丙○○和告訴人到庭,終發現證人丙○○屢次之證言,顯係與告訴人勾串所致,茲將本院詰問證人丙○○與告訴人己○○之證言(或陳述)不符之處,分別比較如后:1、證人丙○○及告訴人己○○均陳稱事件發生之時,車上有丙○○及楊 威威兩位乘客,雖證人丁○○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
然而,證人許庭 玉與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究竟如何搭上告訴人 之計程車之證言,與告訴人經隔離訊問後所陳,明顯不符。
證人許庭 玉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在何處搭上告訴人之 計程車?)是在我的住處附近松山商職搭上告訴人的計程車,我以前 在復興北路錢塘江卡拉OK上班,他是我的客人,告訴人有包長途的 車,我當天剛好要到桃園縣龍潭鄉靠近平鎮○○○○○路),我要去 那裡電子公司找工作,因他以前有留名片給我,當天我們有事先以電 話與告訴人聯絡好,前一天的晚上八、九點,我們約隔天早上二十九 日上午八點到八點半,在我住的附近的松山商職,搭他的車子到龍潭 。
當天告訴人在八點十多分時就到了,我就搭他的車,我知道他有經 過農安街到吉林路。
(當天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上有幾位乘客?)除 了我以外還有一位乘客丁○○小姐。
(你剛才不是說包車到龍潭,為 何現在說還有一位乘客丁○○?)因為她是卡拉OK的股東,她只是 搭便車而已。
(股東丁○○在何處搭車?)在復興北路我們前述的卡 拉OK店門口搭的車。
(為什麼丁○○會搭便車?)因為她要去吉林 路口送東西,所以她在吉林路口及農安街下車。
(當時告訴人由松山 商職地點用計程車載你時,是否只有你一人?)是的。
(由松山商職 起跳後,其路線如何開?)我不知道,只要他開車到龍潭就可以了。
(為何會在你講的復興北路載到丁○○?)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多楊威 威有打電話給我,她問明天早上我有什麼事,我說我要搭告訴人的車 去龍潭,她說要搭我的便車去吉林路,我就答應。
(剛才你不是說要 到龍潭就好,為何又說丁○○要去吉林路?)二十九日早上我跟告訴 人己○○說順道去復興北路載丁○○,我說時間如果來得及就沒關係 ,告訴人說時間來得及」云云(見同日審理筆錄);
但告訴人己○○ 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十分左右,你為何駕駛計 程車會在台北市○○街二四三號前附近差點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我載客人丙○○、丁○○小姐,是許小姐包我的車到龍潭,丁○○ 要先到農安街吉林路口下車,我駕駛計程車自建國高架橋下來,從民 權出口下來,到農安街左轉,才會在發生的地點發生這件事...( 你為何會載丙○○與丁○○?)因是許小姐包車要去龍潭。
(許小姐 如何向你包車?)她提早一天打電話給我,何時打來的我記不清楚, 她說要去龍潭,問我二十九日當天早上有無客人,有無空可以載她下 去,我說可以,我去松山她的家的福德街樓下等她(許小姐打電話給 你說要包車去龍潭時,你們如何約定搭載的方式?)她只有說在八點 至九點間去她家福德街的樓下載她,她只說在松山商職隔壁有一家台 北銀行的隔壁的壹個巷子的叉路,叫我在叉路口等她。
(你到時候有 無載證人許去龍潭,如何走?)自松山商職走信義路,轉松仁、轉松 壽(路),(再)繞道仁愛路上建國高架,從民權路口下來,轉農安 街進去,因丁○○要在農安街、吉林路口下車。
(你現在為何會冒出 丁○○出來?)證人許與丁○○在證人許家同時上我的計程車。
(你 剛才不是說證人許打電話向你包車要去龍潭,怎麼又會在案發當天, 丁○○及許會在證人許家搭車?)這個我不了解,她們上車上來的時 候丙○○才說的,叫車的時候沒有說。
當時丙○○、丁○○在許家坐 上我的車時,證人許才說丁○○要在吉林路及農安街口下車。
(你確 定是丙○○及丁○○在丙○○家門前附近搭上你的計程車?)是的」 云云(見同日審理筆錄)。
由上述證詞或陳述可知,丙○○之證詞為 「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復興北路搭上告訴人 之計程車」,卻與告訴人之陳述稱「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上午,與證人丙○○一同在臺北市○○街附近搭上告訴人之車」 ,一者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南港區交界附近搭車,一者在臺北市○○ ○路、南京東路口搭車,彼等二人陳述明顯不符。
2、關於證人丙○○包車(告訴人計程車)之次數、地點亦非相符。
證人 丙○○證稱:「(你第一次包告訴人的計程車?)是的。
(以前有無 包過告訴人的計程車?)以前上班時有叫過,是坐短途的,約坐過二、三次。」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告訴人則 陳稱:「(丙○○以前常常包你的計程車?)以前都沒有,那一趟是 第一趟(丙○○以前常常坐你的計程車否?)發生之前都沒有。
(發 生事後丙○○有無再包過你的計程車?)有。
一、二次,都是去龍潭 ,因她在那裡上班,價錢也都是一樣收一千元」云云(見同日之審理 筆錄),足徵,證人丙○○究否是第一次包車即見聞本事件,二人陳 述有重大差異;
則證人丙○○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包 車前往桃園龍潭,並在告訴人之計程車上見聞事件之經過」證言之憑 信度,即屬有疑;
由此可見證人丙○○證言之憑信度既屬有疑,已如 前所述,自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3、關於證人丁○○何時下車,證人丙○○證稱:「(丁○○是告訴人打 完上訴人二巴掌離開的?或之前離開?)在第一巴掌(打)完後離開 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告訴人則陳稱: 「...我載客人丙○○、丁○○小姐,是許小姐包我的車到龍潭, 丁○○要先到農安街吉林路口下車,我駕駛計程車自建國高架橋下來 ,從民權出口下來,到農安街左轉,才會在發生的地點發生這件事, 我計程車直行,上訴人自巷口出來,騎很快右轉,差點擦撞到我的車 子,又沒有戴安全帽,我先按喇叭,上訴人開口就罵我,她說『臭你 媽的,你去死好了』,我感覺不是滋味,我才停在她前面下車,我就 下來就以台語問她『小姐你罵我什麼意思』,她比我還兇,說『不行 你還要怎樣』,還用腳踹我的車子,我才用右手打她一巴掌,後來我 就上車不理她要開走,結果第二次我的計程車又被她踢了一次,我才 又第二次下車,我下車時我很氣,就用右手打她的臉頰,我就上車, 因許小姐趕時間,我就將車子開走了...丁○○並沒有在案發地點 下車...爭執發生之後,我將車子開走,丁○○是在我下一個紅綠 燈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下車」云云(見同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甲○○ 、鄭同恩亦一致證稱整件事件之過程中,並未見到有何計程車之乘客自告訴人之計程車裡下車等語,由是可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證人丁○○於告訴人第一次摑打被告戊○○巴掌後即下車之證 言顯然不實。
4、關於該次包車之車資及給付方式,證人丙○○證稱:到達龍潭時,車 資費用一千一百元,是支付現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 理筆錄);
告訴人己○○則陳稱:丙○○到達龍潭時,並未支付車資 ,丙○○說隔幾天回來才跟我算,車資我跟他(丙○○)收比較便宜 一千元,一般行情一千二百元云云(見同日審理筆錄),可見車資之 費用,及給付車資之時間,均非相符,倘告訴人陳述證人丙○○曾包 車二、三次為真,何以證人丙○○會不知道車資為若干,而有不一致 之陳述出現?5、關於計程車到達桃園龍潭時,究竟何時到達龍潭,以及何人如何找尋 目的地之情節,證人丙○○證稱:「約二十九日上午十一點到龍潭, 當時我要找的地點是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告訴人他直接與我朋友談, 是在龍潭的一間廟口下車」云云(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
告訴人己○○則陳述:「(你開的路線怎麼開?)是許小姐說要去 龍潭,路我都很熟,到平鎮工業區時許小姐教我如何走。
(你是當天 幾點到達龍潭?)我想不起來。
只知道是十點多,未達十一點」云云 (見同日審理筆錄),足徵,證人丙○○關於何時抵達,及如何抵達 桃園龍潭之事,與告訴人之陳述完全不符。
6、甚者,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之計程車車頭係朝向何 方,告訴人陳稱:計程車車頭向西,往三重之方向等語;
也與證人許 庭玉證稱:計程車車頭向臺北車站方向之證詞不符。
7、綜上可知,證人丙○○如果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包告訴人 之車子前往桃園龍潭,而於告訴人之計程車上確有聽聞被告於道路上 公然辱罵「臭他媽,你去死吧」等言語,何以證人丙○○、告訴人所 述之情節,在本院隔離訊問後所得之結果,均屬不符?矧本院對證人丙○○質問彼等之證述(或陳稱)不符時,證人丙○○始避重就輕地 改稱:「(你方才所言與告訴人所言都不相同,顯然是偽證,有何意 見?)當時我確實有在車上,上訴人(戊○○)有沒有罵人,我其實 沒有聽的很清楚。
(為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你時,你 作證說上訴人有罵「臭你媽,你去死」(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因為當時我窗戶不是開的很大,但是是不是真的只有他們二人知道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尤有甚者,告訴人 在本院審理時又誆稱:「三位證人所言他們有聽到上訴人說你到底會 不會開車是在我打上訴人一巴掌後,上訴人才說,而上訴人罵我的話 ,只有我們在車上的人有聽到。
爭執發生之後,我將車子開走,楊威 威是在我下一個紅綠燈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下車的」云云(見同日審理 筆錄),顯與其原先指訴上訴人在伊鳴喇叭時辱罵伊,伊再下車摑掌 之情節不符;
更何況,如果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只有坐在車上的 人才能聽見,豈不是被告亦在告訴人的計程車上才有可能?更足以顯 示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值一信;
再佐以告訴人在事發後二週於 警局中並未指稱辱罵伊「臭他媽,你去死吧」等情有所陳述,直到其 因傷害被告而遭本院判決有罪後約五天,始具狀表示被告曾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可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向法院訴追傷害罪,嗣後被法院判 決有罪,心有不甘,始與證人丙○○串證後,再捏詞誣告被告甚明。
(四)更何況,證人甲○○證稱:「(認識被告否?當天經過為何?)不認識。
當天我騎機車經過農安街,我發現他們二人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發現證人羅(洽裕)打上訴人(戊○○)一耳光,聲音很響,我有看見,我沒有聽見上訴人罵人,上訴人哭了,說要打電話報警,他們沒有什麼講話,那男的要走,女的叫男的不要走,踢他車子,男的有打了很響的一巴掌就走了,我才去扶她起來,我沒有聽到上訴人罵臭他媽你去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因證人丙○○證稱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本院訊問證人甲○○對證人丙○○證言之意見時,證人李宏祖證稱:「我沒有聽見她罵臭他媽你去死,上訴人只有踢他車子一下,其他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
證人鄭同恩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計程車後面,我停在松江路(口)(等)紅綠燈,我回頭看,發現羅打戊○○一巴掌,劉開始哭,有聽見羅罵髒話,我聽的不是很清楚,後來計程車要走,後來劉不知道有何動作,計程車司機又下來,又打一巴掌,應該打得很用力。
(有無聽到劉罵臭他媽你去死?)當時劉都在哭叫,沒有聽見。
(證人丙○○說,羅按喇叭時,劉罵臭他媽你去死,有無聽到?)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劉罵他會不會開車,當時計程車要切到路邊」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
被告劉華燕並供稱:當日證人甲○○、鄭同恩均係路人,證人甲○○尚提供乙紙名片,向伊表示如果需要證人,可以與其聯絡等語,並提出乙紙名片為證,此部分情節,亦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
而證人甲○○、鄭同恩原本均不認識被告,為素不相識之路人,因見被告遭告訴人當街摑掌毆打,路見不平,而到法院將事發之經過予以詳述,並表示從未聽聞被告曾以「臭x媽,你去死吧」之言詞當眾辱罵告訴人,其證言自較已與告訴人熟識之證人丙○○的證言為可採信;
且證人丙○○之證言不實,憑信度不高,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以證人甲○○、鄭同恩之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並對被告戊○○未曾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形成「合理的懷疑」,而不得以告訴人與證人勾串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由此可見,告訴人己○○具狀告訴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罪乙節,顯然虛構不實,自不足取;
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和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稱於車上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臭x媽,你去死吧」云云,亦屬附和告訴人所作虛偽證詞而不足採。
是故,自不得以告訴人單方面虛構誣陷之詞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不實之證言,資為被告有本件公然侮辱罪之證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竟受告訴人己○○不實之指訴及證人丙○○虛偽不實之證言所誤導,而誤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訴之公然侮辱之犯行,遂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告訴人己○○在傷害被告戊○○後,竟心有不甘,捏詞誣告被告劉華燕公然侮辱,為達其誣告之目的,竟與證人丙○○串證,要求證人許庭玉在檢察署及法院開庭調查或審理時,偽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而證人丙○○竟聽信其言,在公訴人偵查時、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被告戊○○是否曾以「臭他媽,你去死吧」辱罵告訴人乙節,具結後仍故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該項證述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具有重要關係;
告訴人己○○故入人於罪並由證人丙○○作虛偽證言,故意羅織罪名,陷害被告,妨害司法公正性,本院本於毋枉毋縱之原則,自有追究之必要。
從而,彼等涉犯刑法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部分,本院將檢卷另依職權函送公訴人偵辦,以懲不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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