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賢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侵占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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