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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林樹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林樹埔法官前承審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莊榮兆(即本件自訴人)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一案,任受命法官,林樹埔法官明知民安公司產製六0六型專利品,係使用二八五0二、一七一0三追加(一)兩件專利特徵,舉證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台專(判)字0五0一八字第一三一五一0(自訴狀誤載為第一三一五一一號)函為證,並非辯稱,林法官於該案判決理由六右算第八至十一行記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中央標準局函釋‧‧‧云云」,即登載不實。
又林法官明知中標局函釋有更正(即釐清)於判決書理由六第六至七行記載中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特徵不同,並非未使用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仍於第十六行為不實登載:「二八五0二號未使用、、、」,再者三十五元權利金降為十元,降幅已超過三分之二,林法官在判決理由六(一)記載降幅未達三分之二,而為無違約之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曾自訴林樹埔法官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專利契約書第一條已詳載自訴人出租民安公司之專利「共六件」竟於判決書中不實登載僅出租三件,故有登載不實之嫌。
本院以:「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自訴人於該案一審提出之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專利契約書,其第一條係載明如下:『甲方同意將所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四五七九一四二號,英國發明專利第二一三一九四二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
』等字句,依該使用之字句,在客觀上極易使一般人解讀為: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雙方同意出租之專利客體為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以及追加之專利即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二專利,其總共數目為三個專利;
至於美國發明專利第四五七九一四二號,英國發明專利第二一三一九四二號,因屬同一發明,僅係方便說明,而不另外再行計算,此經本院開庭時向自訴人詢明,亦有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內所附自證五(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表)其內英國專利案與美國專利案部分用紅筆劃「×」可資審認,是林樹埔法官既已明白載明其認定之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顯無任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可言,又自訴人所提自證五之製表,其製表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揭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判,其日期在自訴人製作「自證五」之表格前,是自訴人以其嗣後之製表指摘先前之判決故為不實之登載,顯屬無據,自難單以自訴人認定之事實與法官認定之事實不同,即認被告有何犯嫌可言」,而將該自訴予以駁回。
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自訴人關於同一民事案件,就判決書事實欄之其他記載指林樹埔法官另於公文書(指該判決)登載不實,因涉及民事案件之裁判,自訴人恐本院誤認其係自訴林樹埔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罪名,屬不得自訴之範疇,一再強調係自訴林樹埔法官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
經詳酌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前案自訴之情形與第一、二審法院審判之經過,認定自訴人此次所提亦係指訴林樹埔法官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自訴人係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合予敘明。
四、自訴人所指林樹埔法官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係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六(一)之記載,其內容為:「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等三型專利,此觀專利契約書第一條自明,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業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雖主張六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其餘400、500、900型均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見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而606型樣品和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有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證606型並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係利用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而上開中央標準局之函釋既稱606型與一七一0三號專利相同,即有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云云,惟查一七一0三號專利既已由二八五0二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自係屬不同之專利,否則即無另編專利號碼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復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書約明:「400、500、9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三十五元,但上訴人只領二十五元,其餘十元做為被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亦即上訴人實際上領得之權利金每個只有二十五元,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已到期,二八五0二號未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亦無可採。」
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該登載有無「不實」,茲詳為審酌如次:㈠自訴人指該判決記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中央標準局函釋:::云云」係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係以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台專(判)字0五0一八字第一三一五一0號函載明: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係利用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等語,並非係自訴人如此辯稱,該判決竟稱係「上訴人辯稱」,因指林樹埔法官登載不實。
經查中央標準局前開第一三一五一0號函固記載:新型一七一0三號追加專利(第七0二0八二0號追加一專利案)應屬利用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第七四二0一七五三號專利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有該函影本附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影印卷(一)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可稽。
自訴人在該民事訴訟案係上訴人,其援引該函內容,並援引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該函結論為:所送樣品與第七0二0八二0號追加(一)專利案(新型一七一0三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自訴人有「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係利用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而上開中央標準局之函釋(按指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既稱606型與一七一0三號專利相同,即有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主張(參閱自訴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之準備書狀(二)之記載,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影印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該民事判決據以記載「上訴人雖辯稱」之上開主張內容,顯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㈡自訴人指關於「未使用二八五0二號專利」係不實登載部分:該民事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六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其餘400、500、900型均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見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而606型樣品和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有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證606型並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
並指出:「一七一0三號專利既已由二八五0二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自係屬不同之專利,否則即無另編專利號碼之必要」。
自訴人指登載不實,顯無依據。
㈢自訴人指三十五元權利金降為十元,降幅已超過三分之二,就民事判決認降幅未達三分之二係不實登載部分:該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書約明:『400、500、9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三十五元,但上訴人只領二十五元,其餘十元做為被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亦即上訴人實際上領得之權利金每個只有二十五元,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已到期,二八五0二號未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亦無可採」。
該判決以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影本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影印卷(一)第二五、二六頁)認定自訴人每個產品只領二十五元權利金,降為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
亦顯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五、自訴人雖指陳有(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一)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三)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二字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台專(判)字0五0一八字第一三一五一0號函、(四)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台專(乙)字一三0一八字第一0二七五八號函,(五)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二)證物表,(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
惟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經詳酌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案卷,合議評決認為林樹埔法官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至於自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案之評議簿,因現有證據資料,已足為裁判,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上開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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