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更(一)字第30號
自 訴 人 劉宏祥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張 靜律師
廖雅雯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林慶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許力仁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由本院於89年4月28日以88年度自字第35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玆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及移送併案審理(89年度偵字第17941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藤雄、林慶瑞、許力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宏祥係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設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億元,而被告趙藤雄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3樓之1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嗣改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慶瑞為大都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大都市公司在高雄地區即高雄分公司之業務,被告許力仁為大都市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發部土地開發專員,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照,並受自訴人劉宏祥與大都市公司之委任,辦理自訴人劉宏祥與大都市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登記事宜;
緣自訴人劉宏祥於民國86年11月11日與大都市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被告林慶瑞陪同被告趙藤雄親自簽立,雙方約定大都市公司應支付之土地價款,係以一計價公式來計算,當時雖尚不知總價款之金額,但預計於86年12月15日可得確定,且約定土地價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即定金3500萬元於協議書簽訂同時即86年11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預定於86年12月15日,自訴人劉宏祥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大都市公司則應給付自訴人含定金為總價款之二成,尾款則預定於88年3月5日付清,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僅為一預約;
惟大都市公司雖於86年11月11日與自訴人劉宏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卻未實際依約於當日給付自訴人劉宏祥3500萬元定金,直至86年11月26日始給付自訴人劉宏祥2500萬元(少1000萬元),而大都市公司也同意自訴人劉宏祥原約定借款不得超過1億5000萬元亦得增貸至1億8000萬元,嗣在被告林慶瑞之央求下,於86年12月17日由被告林慶瑞代理被告趙藤雄與大都市公司另簽訂同意書,約定自訴人劉宏祥應備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並同意大都市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自訴人劉宏祥並應提供系爭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借款金額證明,且自訴人劉宏祥同意不再增加1億8000萬之借款,雙方復應於自訴人劉宏祥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約定於87年2月10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足見大都市公司應以二條件,即:⑴於87年2月10日前簽訂正式合約,⑵自訴人劉宏祥取得向高雄銀行償還借款之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而自訴人劉宏祥依上揭協議書,早於86年11月26日收到定金2500萬元之同時,即已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交與雙方共同委託但由大都市公司指定之代書即其專員被告許力仁,被告許力仁並提供其製作之委託書先交自訴人簽名並由許力仁代蓋印鑑於其上,自訴人劉宏祥甚且依約交付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即制式空白之申請書及公契契約書等),然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三人明知上述二個條件尚未成就時,是不能逕行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許力仁為自訴人劉宏祥處理事務,意圖為大都市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劉宏祥之利益,仍在違背自訴人劉宏祥明示之意思下,於87年3月初與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共謀,擅自倒填日期偽造86年12月26日之自訴人劉宏祥與大都市公司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公契),並於87年3月4日偽填自訴人劉宏祥名義之申請書,而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持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騙而准於同年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劉宏祥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之正確性;
另系爭土地係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以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大都市公司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事實上自訴人劉宏祥與大都市公司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而無買賣關係,故所有權實質上仍為自訴人劉宏祥所有,詎被告趙藤雄與林慶瑞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工作物水井三口,並裝設相關之供電及夜間照明設備而竊佔自訴人劉宏祥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87年12月24日始為自訴人劉宏祥所發覺。
因認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趙藤雄及林慶瑞之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主張之犯罪事實,依據前揭判例之意旨,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三人分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竊佔等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劉宏祥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介紹人吳添義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86年11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86年12月17日簽立之同意書、自訴人劉宏祥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86年11月26日定金收據及支票影本、自訴人劉宏祥所簽立之委託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87年3月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縣稅捐稽徵所86年12月26日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訴人劉宏祥與被告許力仁間對話之錄音帶譯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意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事宜,被告趙藤雄及林慶瑞亦不否認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地行為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竊佔等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依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辦理,而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亦係自訴人劉宏祥所交付,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自訴人劉宏祥所有,另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整地行為,均係依據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劉宏祥與大都市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委託被告許力仁為雙方之代理人,並由被告許力仁代理雙方向高雄縣鳳山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手續乙情,業經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劉宏祥所不否認,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力仁確受自訴人劉宏祥及大都市公司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無訛;
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許力仁代理於86 年12月2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87年3月4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7年3月6日登記為大都市公司所有乙節,亦經被告許力仁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
另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業由被告趙藤雄及林慶瑞分別代表大都市公司,而先後於86年11月11日及86年12月17日與自訴人劉宏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另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二條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雖均提及「簽定正式合約」等字樣,然該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事項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立具人間即生其拘束力,而負有依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自不因其為「本約」或「預約」而異其效力,是立具人之一方依據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而為之行為,自難認無法律上之權源;
至該等土地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之各項權利義務,雖立具人間於事後分持不同意見,此僅為兩造締約真意解釋之問題,自難逕認立具人一方依此土地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為之行為即屬違約之行為。
(二)依卷附之同意書所載內容,其上雖就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所規定之期款給付方式更正規定為:「第一期款:本約簽訂同時:⑴乙方(即自訴人劉宏祥)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即大都市公司),並同意甲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
⑵乙方應提供本約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借款金額證明;
⑶甲乙雙方同意發給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已借款壹億捌仟萬元同意不再增加借款;
⑷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
⑸雙方應於乙方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然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僅規定:「第二期款:簽訂正式合約時,乙方(即自訴人劉宏祥)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即大都市公司),甲方給付乙方含訂金須總價款之二成(預定86年12月15日)。」
,是自訴人劉宏祥因上開同意書之規定,於自大都市公司取得2500萬之際,即負有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較原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利;
又自訴人劉宏祥於86年11月26日收取2500萬元並交付前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劉宏祥自承在卷,徵諸自訴人劉宏祥於本院90年3月7日調查中自承其曾有過土地買賣之經驗,亦知悉所交付之證件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等情,是自訴人劉宏祥自無於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前尚未簽立同意書之際即預先交付該等證件而甘冒不利益風險之理;
另自訴人劉宏祥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之負擔,而於簽立同意書時實際債權金額約為1億8千萬元等事實,且其於本院90年3月7日調查中陳稱:上開同意書內有關清償證明之承諾書,係指提供銀行出具如收受償款會提供塗銷債權之承諾書等語,足見該等承諾書之出具原無解於系爭土地原有之負擔,是大都市公司亦無未獲擔保即行支付價款之可能;
況依上開二條文內容對照觀之,該同意書內有關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部分之約定,顯為新增之內容,而自訴人劉宏祥於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中自承確曾收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並將之交付被告許力仁保管等語,足見大都市公司依據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於自訴人劉宏祥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後即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應非無據。
是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依據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又自訴人劉宏祥雖稱於87年2月底3月初曾以電話告知被告許力仁不得辦理過戶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許力仁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而上開錄音帶雖經辯護人以未經被告許力仁同意錄製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然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本件自訴人劉宏祥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自訴人劉宏祥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又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許力仁雖不否認對話人之一方確為其本人,然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觀之,僅為該次談話之部分內容,且無從得知其錄製之時間,尚難遽認自訴人劉宏祥確曾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前即通知被告許力仁不得辦理之事實;
另自訴人劉宏祥於自訴狀內自承於通知被告許力仁不得辦理過戶手續後即行打電話予介紹人吳添義,徵諸證人即介紹人吳添義於88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劉打電話給你時,是否有表示反對移轉登記?)他有這樣表示,但最後沒有反對,只是一直要拿錢。」
、「(問:土增稅下來時一個月的繳納期間,告訴人是否有任何表示要阻止土地移轉登記?)沒有。」
、「(問:告訴人打電話時間為何?)日期我記不清楚,印象中是在過戶完畢後一星期,接著就急著要結案。」
等語,自難僅以卷附之錄音帶譯文逕為不利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之認定。
(四)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文,確為自訴人劉宏祥所有,且為自訴人劉宏祥交付印章而由被告許力仁當面用印乙節,業經自訴人劉宏祥自承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許力仁係受自訴人劉宏祥及大都市公司之委託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另大都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工作物水井三口,並裝設相關之供電及夜間照明設備等事實,雖經自訴人劉宏祥提供系爭土地之照片為證,然依土地買賣協議書第8條之規定:「乙方(即自訴人劉宏祥)應於甲方(即大都市公司)給付本約第一期價金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整地同意書等交付甲方,…。」
,而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確為自訴人劉宏祥所有,亦經自訴人劉宏祥陳明在卷,徵諸證人吳添義於88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在他們的協議,有無表示公司可先規劃開發?)在簽協議書當時,口頭上有約定,公司可先丈量土地,及整理土地。」
等語,自難認大都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上開整地行為有何出於不法利益之意思。
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添義及葉鈞耀,以說明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該土地經法院拍賣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等事項,然證人吳添義於偵審中業就該等事項到院證述在卷,而證人葉鈞耀拍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是本院應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竊佔犯行,均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確有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竊佔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41號),因本件自訴既經諭知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均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