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訴緝,18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己○○明知其與丙○○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盜刻丙○○之弟媳婦乙○○之印章,蓋於其事先撰妥之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上,持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復於是日使用同一盜刻之印章,蓋於其撰寫完成之離婚證書證人欄後,出示予甫經心靈受創,不究內情之丙○○簽名,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丙○○及戶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己○○明知其與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公證結婚,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證人乙○○之印章及署押,誘使丙○○同意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為離婚之登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己○○、丙○○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己○○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然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未到庭行言詞辯論,視為撤回其訴而結案,即己○○、丙○○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中,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指訴「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告訴人即中止委託被告丙○○代為交易股票與使用證券帳戶的權利,並清楚登載於離婚協議書上第一項,次日告訴人即更改該證券帳戶之印鑑,並停止使用至今,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前,突然收到該帳戶八十七年度的銀行利息扣繳憑單,內有數千元利息所得,經告訴人向銀行查詢,竟是被告於中止委託後仍利用告訴人之帳戶炒作股票,且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

該帳戶早已變更印鑑,但被告竟可以繼續使用,顯然有偽造或盜用印鑑之嫌疑。

又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竟扣留客戶及其家人之存摺與印鑑,充當人頭,炒作股票」云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涉有背信、盜用印鑑、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經查明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案對丙○○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丙○○指述歷歷,及離婚證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卷宗(含八十八年家調字第一七一卷宗)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法院判決離婚無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背信、盜用印鑑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早於八十三年間即辦理公證結婚,因當時未去辦理結婚登記,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時在戶政機關簽立結婚證書以便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丙○○及丁○○○將其兄戊○○及其嫂乙○○之印章、身分證交給伊,伊便在離婚協議書中證明人部分填寫乙○○、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後並蓋章,後來因一同前往戶政機關之丁○○○不同意證明人均為張家人,故伊才回去拿伊母親甲○○○之印章蓋在證明人處,並將戊○○部分劃掉,因此雖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明人乙○○未到場,但乙○○之身分證、印章均由丙○○提出,伊以為得到乙○○之同意,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又丙○○係證券營業員,伊曾提供自己及伊父親、阿姨帳號供丙○○買賣股票,協議離婚時曾要求丙○○歸還印鑑,且不得再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伊並已更改證券帳戶之印鑑,孰料丙○○仍舊透過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伊才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偽造文書部分:⑴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委託授權,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字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就偽造文書罪而言,倘行為人認其代名義人所為之用印、簽名行為係得到名義人之同意,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縱令事後該名義人對於是否授權有所爭議,亦僅發生該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之問題,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⑵本件證人乙○○雖否認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而指述遭被告所偽造,然對於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之情形,證人丙○○先是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天被告持已撰妥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早有乙○○及甲○○○二人為證人之簽名字樣,要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在辦理戶籍身分登記時被告則出外代刻「乙○○」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當時雖感被告舉止怪異,但為求早日辦妥離婚手續亦未深究,經事後向乙○○求證始知未授權被告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卷內之原告起訴狀),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簽名時證人欄名字是空白的,簽完名後被告就走去刻印章云云(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復又改稱伊簽名時證人部分已經寫好了,至於有無蓋章已經忘記了,去戶政機關時有看到被告站在刻印章旁邊,但被告有無去刻印章伊不知道,伊簽完名登記辦好離婚後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八三號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丙○○對於是否看見被告偽刻乙○○印章蓋於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證人欄部分是否已記載完成等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

且依離婚協議書所示,其上所載「立離婚協議書人(乙方)丙○○」之緊鄰左三行依序為證人戊○○、乙○○及甲○○○,丙○○簽名時對於證明人部分是否已記載完成、是否已蓋章等,不可能未加注意。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一零五十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證人之身分並無限制,惟戊○○為丙○○之兄,乙○○為戊○○之妻即丙○○之嫂,均與丙○○有密切關係,若被告明知戊○○、乙○○不願意擔任證人,則另外尋求其他人擔任證人即可,何須甘冒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風險為之?且離婚協議書上除證人之簽名、蓋章外,亦有證人之身分證字號,若非丙○○交付相關證件,被告如何取得戊○○、乙○○之身分證資料?此外,證人戊○○證稱:「(問:知你母親將你身分證件及印章辦離婚登記?)我母親(即丁○○○)有拿我的證件要辦東西,將我及我太太之身分證及印章拿去,之前他二人常吵架,我與我太太住地下室,當時我母親有說要辦他二人離婚,要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問並提示:是否你交你母親之印章?)是」(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足認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上乙○○之印章係由丙○○交付予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並未偽刻乙○○印章等語,應堪採信。

縱事後乙○○指稱並未同意擔任兩願離婚之證人致被告與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效,然被告既因丙○○交付乙○○印章誤認得到乙○○之同意,其主觀上即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僅以離婚協議書無效而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⑶被告與丙○○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渠等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亦係出於雙方真意所為,被告並因丙○○交付乙○○之印章而誤認得到乙○○之授權,將之填載於證明人上,其主觀上即認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非不實事項,被告進而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㈡誣告部分: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且在告訴人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確為虛偽時,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涉嫌背信、盜用印鑑、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按,然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與丙○○所為之協議離婚經法院判決無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起之裁判離婚訴訟亦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就財務相互代理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所提載有「未經甲方(指己○○)同意與授權,均不得擅自使用」之離婚協議書既為偽造,自難認丙○○有何背信、盜用印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為據,就「丙○○是否經被告告知不得再使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後,仍繼續買賣股票」一節並未認定,是被告是否有誣告丙○○之故意而提出告訴,仍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⑶次查,被告與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載明:「甲方(即己○○)與甲方家人名下之所有證件與資料,即日起若未經甲方同意與授權,乙方(即丙○○)均不得擅自使用,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上開離婚協議雖因欠缺證人之生效要件而無效,但僅是被告與丙○○間之身分法上夫妻關係仍舊存在而已,對於被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中所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證件資料」之意思表示,並不因離婚無效而歸於無效,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時被告有叫我不要再用他的名義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印鑑資料,且有通訊處更改紀錄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有告知丙○○不得再使用其帳號買賣股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丙○○雖證稱曾告知被告現在賣股票會虧錢,等到以後行情好賣掉股票後,會將被告之印章存摺歸還云云,然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帳號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印鑑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均有股票交易紀錄,且除了賣出紀錄外亦有買進紀錄,足見丙○○在被告終止授權使用帳號後,仍繼續以被告帳戶買進賣出股票,則被告因其帳戶仍遭使用而對丙○○提出告訴,係有合理之懷疑而非憑空杜撰、虛構其事甚明,自難僅憑被告告訴丙○○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立之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前開置辯,應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