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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 陳招有
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啟相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一點第一行及第四行關於「余陳春香」均更正為「金陳春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一點第一行及第四行關於受害人陳啟相之繼承人「余陳春香」之記載,與聲請書所附「金陳春香」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記載不符,顯係文字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特此將前開誤繕之處均更正為「金陳春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中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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