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賠,191,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鮑惠琁
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被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期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復移返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解送內湖新生總隊,接受感訓教育三個半月,直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交保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除敘明其遭羈押審訊之事實,及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函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文稿影本外,並無其他出具相關文書以資查證,而根據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稱:「現已無法覓得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卷宗資料」,又根據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稱:「本署(處)三十八年度訴訟人姓名檢查簿查得三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甲○○(案由不明)一案,惟因無年籍記載,是否為同一人,不明,亦無相關書類可資發給」,另根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亦僅記載:「甲○○因涉思想左傾,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施以感訓,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釋在案」。

是徒據上揭文稿均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感訓前曾受羈押,本院乃依職權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三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全案卷宗,惟該署回覆六十九年審檢分隸前,有關之卷宗均存放在臺灣高等法院檔案室(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偕紀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 ),本院乃依職權另函臺灣高等法院調閱三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全案卷宗,惟臺灣高等法院回覆該院並未保存三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甲○○案件之卷宗資料(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九院賓資律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函 );

又本院復依職權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本件聲請人施以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覆本院該案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僅就現存資料查覆( 參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七0五號函 ),又根據所查覆之現存資料,亦僅記載本件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施以感訓,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釋等語,並未記載本件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感訓前曾受羈押。

另按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依該條例規定可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外,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又該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該法在性質上,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針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國家賠償,尚有不同。

本件聲請人於前開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受感訓教育之執行,既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施以感訓而執行,已如前述,自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聲請意旨認其所受感訓教育之執行,係遭非法羈押,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自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其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

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