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賠,2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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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請人 袁慶豐
(原名袁仁銀)住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五樓


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更名)於五十八年四月間,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由日本押送回國,旋即遭警備總司令部監禁,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轉送台東岩灣新村二二一號,交由蘭嶼第十一中隊感訓十年,期滿後仍不放人,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始獲釋,共計執行三千六百五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三千元以五千元以下之標準,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除前開明文所列舉四款情形之外,自不得援引前開條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核先敘明。

經查:

(一)聲請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更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核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諒信釋字第00一五三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下稱離隊證明書),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管訓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俱無袁仁銀相關管訓資料」,此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具狀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七一號函為憑,該函亦載敘「台端涉案相關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無法補發。

至更正涉案口卡內容,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等語。

至此,聲請人所陳前開管訓事件,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核,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文到十四日內補正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

(二)聲請人雖再提出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使館一等祕書劉劍秋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出具日使鹿字第000一號「關於袁仁銀返台事證明書」,並傳訊證人周勇、黃介湘到庭證稱聲請人於五十八年間曾在蘭嶼感訓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再提出證人林世英、朱福生之書面證詞為憑。
惟查,縱認前開證人證陳聲請人曾在蘭嶼執行感訓處分,惟依聲請人所提「離隊證明書」係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所核發,與聲請人提出「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之賠償期間末日相符,據此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因執行感訓處分完畢後,仍未釋放等情甚明,更無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之情形可言,則聲請人將執行感訓期間,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容有誤會;
況且,本件既乏相關文書證明聲請人於前開期間遭違法羈押等情,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屬不能證明。
至於,聲請人屢要求本院聲請傳訊劉劍秋到庭,惟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劉劍秋出具之「關於袁仁銀返台事證明書」而觀,劉劍秋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日本國返台等情,劉劍秋既非當時感訓處分之審判或執行機關,顯無從證明聲請審判前後有無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是聲請傳訊劉劍秋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所陳執行感訓處分等情,並無法證據證明有何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聲請人所稱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後遭羈押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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