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賠,25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О號
聲 請 人 呂進風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進風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旋經移送綠島羈押,該案件依法應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予釋放,然聲請人遲至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始被釋放,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期間共二百六十日,爰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呂進風認其前涉犯叛亂案件,遭逮捕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旋經移送綠島羈押,該案件依法應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予釋放,然聲請人遲至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始被釋放,是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未規定聲請案件之管轄權,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涉犯叛亂案件係經移送綠島羈押,而聲請人目前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村○○鄰○○路○號,亦有聲請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上開叛亂案件之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受害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