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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0號
聲 請 人 顧祝餘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祝餘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四川輪抵達基隆港,即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拘禁,迄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獲無罪開釋,總計無辜受羈押一百九十日,爰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顧祝餘所稱其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四川輪抵達基隆港,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拘禁,迄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獲無罪開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
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督察長室函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是否曾於四十四年六月間逮捕聲請人,及逮捕之原因、拘禁處所、釋放日期、原因等情,該單位並函覆查無相關涉案資料等語,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督察長室書函二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稱上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不得遽以為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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