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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就執行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之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捕,直至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保釋,計遭違法羈押五十六天,復又於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被捕,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十月八日以(40)警審特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四十九年度覆高淦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聲請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賠償前揭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計五十六天)、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計八十一日,聲請人誤算為八十三日),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捕,直至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保釋,計遭羈押五十六天,復又於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被捕,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十月八日以(40)警審特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四十九年度覆高淦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聲請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獲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志厚字第○四六號書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0)警審特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書、國防部四十九年度覆高淦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生結訓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計五十六天)、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計八十一日),遭羈押共計一百三十七日無訛,而經核算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尚差一日即滿三年),聲請人前揭遭羈押期間,計有一百三十六日未折抵前揭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
然執行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得否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㈠立法機關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而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中明文列舉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⒋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均得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針對執行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部分有所規定,則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顯乏依據。
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大法官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立法者對於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均與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而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而立法者乃本斯此旨,立即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明文列舉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⒋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均得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立法者即於司法院大法官所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一年時間內,即配合前揭解釋之意旨,修訂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該條文亦未將對於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者之事由明列於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則從立法沿革而言,關於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予折抵者是否得請求賠償,如何能謂係「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職是,對於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予折抵者,乃立法者之有意空白。
㈢按感化教育乃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而犯罪人在偵查、審判中所為之羈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但不能與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相抵,因保安處分之性質,非屬刑罰,另按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未於相關法律中規定有關羈押之期間,得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則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得否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尚有可議。
㈣復按類推適用乃是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下所為尋求法律秩序統一性的活動,亦即藉規範意旨之探求,確定系爭案件之構成事實與特定案型之構成特徵在具法律評價上重要意義之點上有相同特徵時,即可認為兩者具類似性,而予以比附援引,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第六條規定,綜括該條之規定意旨,均僅限於因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前、後遭受羈押者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與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者,其羈押之原因、效力、依據,在法律評價上,均不具有類似性,自不可予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請,並未該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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