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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溪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第一六五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甲○○均自民國玖拾年貳月玖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丙○○、甲○○二人因涉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當庭宣示均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吳燁山
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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