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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後總淨重捌仟捌佰伍拾貳點柒捌公克,包裝重貳佰伍拾陸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驗後總淨重貳仟肆佰玖拾捌點伍公克,包裝重参拾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旅行箱壹個、手提袋壹只、小型分裝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獲取暴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滯留大陸地區綽號「彭仔」之林煥光(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約定以海洛因每件七百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二十二萬元,購買海洛因十三件(九千一百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千七百公克,由林煥光負責輸入台灣地區,再通知甲○○領取,甲○○經通知後,乃自行開車前往台中市○○路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提取上開購入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阿文」取走部分毒品為甲○○尋找買主後,甲○○即運輸上開毒品至基隆市○○路八十五巷三十一號一樓其租得之居所藏放伺機販賣。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前往上開居所提取海洛因二小包外出,準備交付予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尋找買主時,為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市憲兵隊及板橋市憲兵隊人員於甲○○身上查獲毛重五十八公克之海洛因二小包,並至其上揭居所搜索,總計扣得海洛因二十七包(原以二十三包分裝,送驗時裝為八袋共計二十七包,驗後總淨重八八五二.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總淨重二四九八.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並供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旅行箱一個、手提袋一只、小型分裝塑膠袋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會同台北市憲兵隊及板橋市憲兵隊人員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友人寄放於其租得之居所云云。
惟查:
(一)右揭扣案之白粉二十七包(扣案時分裝為二十三包,嗣於送驗時裝為八袋共計二十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純度高達百分之八九.四九之海洛因(驗後總淨重八八五二.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二五公克)等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卷《下稱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
扣案之結晶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純度達百分之七七.二二之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二四九八.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一七公克)等情,並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三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四號卷《下稱第二四二四四號偵卷》第三頁);
另扣案之旅行箱一個、手提袋一只均係「阿文」交付被告(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五頁),該旅行箱、手提袋及小型分裝塑膠袋一包,且係在被告前開租得之居所查獲(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二十七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均係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確有右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供述甚詳(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三頁),雖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該毒品之來源,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是)朋友林煥光寄的,他半年前寄放在我家」、「他(林煥光)在台中交代朋友轉交給我,綽號叫『阿文』,他叫我保管那些毒品」等語(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替姓吳的頂替的,不是林煥光」、「真的是吳振興寄放我處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及第五頁)等語;
就該毒品之價格,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林煥光事後跟我說如我缺錢可以拿海洛因去賣,他可以每件(海洛因)賣我九十五萬元,安非他命每公斤二十二萬元」等語(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十七頁背面),但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林煥光說如果我能辦事情,願意以七百公克算九十五萬給我,但是我聽不懂」(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價格是林某(林煥光)說的,我聽不懂他說的話,因為我從沒有摸過這些東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等語;
就其攜帶該毒品外出給「黑人」看之原因,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是跟他(黑人)說我有這些東西,問他有沒有出路,能不能賣掉,今天是要先拿給他看」等語(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十七頁),但於檢察官第二次及第三次訊問時又改稱:「只是要拿給他(黑人)看,如果真是毒品,我會丟掉」、「我是要拿給他鑑定,如果是真的(毒品)我就要丟掉」(見第二○六四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辯詞前後反覆無常,已不足採,且經本院訊之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被告答稱:「沒有刑求,(筆錄)是我親自簽名,有看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未久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為真正,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矛盾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上開毒品合計逾十一公斤,數量龐大,持之運送有被查獲之風險,衡諸常情,林煥光(甚或被告嗣後改稱之吳振興)應不致於命綽號「阿文」之人,甘冒被查獲風險而轉交由被告保管,且毒品市價高達上千萬元,豈會輕易寄藏於被告處而任其變賣。
復徵諸前開扣得之毒品數量甚為龐大,價值不菲,且販賣毒品風險大、罪責重,被告被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即高達五十八克,於檢察官初訊時復坦承,其攜出係準備給「黑人」看以尋找買主等情(見前述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顯見其收受之初即已知悉為毒品,且其販入毒品之目的係在轉賣,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被告確有右揭將毒品自台中運輸至基隆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四頁、第五十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東西(即毒品)是林煥光叫人拿來基隆給我的,不是我運送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但此與其前於偵審程序中多次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若該毒品非其所運輸者,豈有於檢警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不為自己辯白之理,顯見此為被告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運輸之罪,不以運輸他人之毒品為限,運輸自己之毒品亦可成立該罪,且運輸應依路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有運輸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八十二年台覆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販入之毒品自台中運輸至基隆,已有相當之距離,且上開毒品數量龐大,足見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及運輸毒品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足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一次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對國民健康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較低,暨其犯罪後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七包(驗後總淨重八八五二.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總淨重二四九八.五公克,包裝重三六.一七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旅行箱一個、手提袋一只、小型分裝塑膠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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