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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One Icon Foothill Ranch Californ
法定代理人 林克.紐康 L
被 告 萱意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號2B-44號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原告係歐克利(OAKLEY)商標之商標專用人,被告乙○○係被告萱意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經營該公司不法販售仿冒歐克利商標之眼鏡至世界各地,係於中國大陸溫州生產,再由上海裝船,直接出口運至包含希臘、土耳其及以色列等國,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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