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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二U─一五二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三段、辛亥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進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駛至,仍貿然向右前方公車站牌停靠,致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後側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側把手,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地,受有頭部合併腦挫傷、左手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審判時撤回告訴(詳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二一號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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