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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十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L-八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基隆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BD-五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甲○○頭部遭受撞擊,有噁心、嘔吐等症狀,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提告訴)。
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均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審理,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事發後伊坐在車內問乙○○為何闖紅燈,乙○○回答說有按喇叭,沒有下車便加速油門逃逸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頁警訊筆錄),證人即目睹車禍肇事現場之何誠於偵查中結稱:伊去找警察,以為乙○○與甲○○談好了,但甲○○說乙○○已跑了等情,有偵查筆錄可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反面);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按(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告確定,業已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今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考,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見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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