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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案號: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七-一九九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下同)康定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康定路、廣州街交叉路口,見交通號誌變換之際,仍繼續行駛左轉進入廣州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HT-四五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廣州街由西往東行駛,於上開路口等候號誌轉換,起步欲左轉駛入康定路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右側遭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而受損、乙○○受有右手擦傷、左膝蓋擦傷、瘀腫及左手背部挫傷、微腫之傷害,丙○○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瘀血等傷害(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車禍肇事後,對於乙○○、丙○○受傷之情況竟未停車查看,遽沿原路駛離逃逸。
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乙○○、丙○○對於因車禍致車輛毀損、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費用發票乙紙附在偵查卷宗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件調查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勘驗記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三張可資佐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二十五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就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北市士調字第九○二二○一一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宗足憑(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可證,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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