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其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五七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參照,又本件抗告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調查中從未以任何方式【包括口頭或書面】向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或法官陳報其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一號五樓,此有本案偵審卷內歷次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且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戶籍地發傳票傳喚抗告人到庭應訊,抗告人亦均準時到庭應訊【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辦案進行單、第十七頁點名單、第二八頁辦案進行單、第二九頁點名單參照】,而抗告人係直至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方記載其現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一號五樓,應予說明),而本件原審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八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前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三頁參照),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三條一之(二)規定,雖抗告人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台北市大同區,然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不計任何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起算十日,而算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星期二,亦非任何國定假日,是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期一日,方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漫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其抗告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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