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1047,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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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Z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FRR-三五二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二百號北往南方向之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高震宇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並具狀辯稱:該禁行機車道之標示不明顯,未有任何警示標誌,且受處分人發現後隨即要離開,不料遭員警偷拍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拍照採證,且基隆路北往南方向車行地下道外側府前廣場地下停車場之進出車道本禁止機車行駛,而該車道上「禁行機車」標誌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繪設於路段起點,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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