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1238,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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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蔡東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之裁罰對象為車號DO─四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蔡東和」,舉發違規事實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車號DO─四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車輛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蔡東和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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