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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揭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00000號裁決書,有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如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所在台北市○○路○段七巷八號二樓,亦為受處分人陳明在卷,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逾期十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復有蓋有該所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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