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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異議人 甲○○
右列被告因林碧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右列異議人因「李芬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誤繕,應更正為【右列異議人因「林碧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右列異議人因「李芬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誤繕,應更正為【右列異議人因「林碧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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