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28,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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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一六七四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KYZ-四一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萬盛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往師大分部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乙○○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乙○○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乙○○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警員乙○○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自行到案。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住處樓下每天都有警察臨檢,伊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跟門口海鮮店老闆打招呼後,就停在伊家門口,後來就被攔檢,伊確實騎在人行道上,但未闖紅燈云云,聲明意旨略以:警員值勤態度惡劣云云,然查: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在師大分部門口執行路檢,距離萬盛街口大約十五公尺左右,羅斯福路與萬盛街口往羅斯福路五段方向的燈號已經變為紅燈,萬盛街口到師大分部已經變為綠燈,約三至五秒的淨空時間,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直接從羅斯福路四段向右轉上紅磚人行道上,超過紅燈停止線直接向右騎道人行道上,我聽到有紅磚路面不平作響的聲音,所以當場吹哨攔停,我站的地方可以很清楚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等語,並庭繪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因受處分人亦當庭供陳:我騎機車上人行道的斜坡,斜坡是在過了停止線之後等語,互核證人警員乙○○所證及受處分人所供,堪認證人警員乙○○庭繪現場圖一紙無誤,又以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警員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受處分人在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騎乘機車由超過停止線之斜坡直接騎上人行道上,自有闖紅燈行為,其空言否認未闖紅燈,警員值勤態度惡劣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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