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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鴻文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之舉發(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迄今顯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限,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五八九九九00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
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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