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628,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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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W427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銀元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8A—196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四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八十四巷口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舊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行為,辯稱:(一)受處分人在案發時地自臺北市○○路左轉福德街,經過時已變綠燈,所以直行福德街並未闖紅燈;

(二)受處分人於受檢時很配合,警察不分青紅皂白,只說受處分人闖紅燈,請問是不是每一位配合的駕駛都要被開罰單,並請求訊問當時之乘客黃奇靜云云,經查:(一)受處分人所舉證人亦無確證可以證明係受處分人被舉發時之乘客,尚難認為有何再予訊問之必要,另受處分人雖質疑因配合受檢因而受罰云云,但如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文書,甚或逃逸,執法者另有其他規定可以處斷,絕不因受處分人「配合」,或拒絕受檢而有何差別;

(二)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人既無訊問之必要,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未闖燈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舊法)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外,並由原先最高得處罰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修正為最高得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見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最高可處之罰鍰數額較舊法為高),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從輕就受處分人所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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