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647,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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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52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得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DT-1236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永吉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信義分局)員警發現受處分人在其所駕駛之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併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吊扣牌照一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被警攔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的感應器當天是放在遮陽板上作文件夾之用,且未接線,並沒有使用,警員亦未沒入電源線等語,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既僅發現受處人車上裝有雷達感應器,如未扣得電源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僅將扣案之測速感應器放置在其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上,並未有任何裝置使用之情形,並非不可採信,其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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