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68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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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固應處罰該部汽車之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臨時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A—4055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景美郵局前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從輕裁處前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三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舉發時地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係送友人前往景美郵局,只是一個下車動作,受處分人不服云云。

惟查:(一)依卷附採證相片所顯示,受處分人所有汽車非僅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而係在站牌正前方臨時停車,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外,亦有舉發照片可佐,本件違規情形,至為明確;

(二)再以公共汽車係大眾交通工具,主管機關一再呼籲市民儘量搭乘使用,無非為減輕交通流量,以維安全,以利通行,再以該種交通工具體形龐大,需要市民給予更多尊重及方便,方能發揮大量運輸之功能,而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意旨中猶不認為自己有違規臨時停車之心態,實在是彰顯臺灣絕大多數之汽車駕駛人普遍且極不正確之想法,完全無視道路上為保障大眾交通工具所設置標誌、標線之權威性,本院除對受處分人再一次詢詢善導,也要請受處分人把本院的這個觀念推廣給自己的親友,乃因在社會上不可能每個人都買得起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上保護他人及大眾交通運輸之所有標誌、標線,也同樣保護正在開車之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公共汽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固非無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六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指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自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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