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712,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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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即謝
志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U

二0四0六九號)及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U二0四0六九號部分: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原名謝志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本院卷內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參照,先予敘明)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送達證書回執聯附本院卷可稽,由該回執聯上清楚可見蓋有受處分人之印章,表示受處分人已於是日收受該份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且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星期二,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台北市萬華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逾期一個月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貳、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部分: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DW-一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時,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謝志明攔停發現其所有該部汽車之排氣管及避震懸吊系統等屬於汽車之重要設備有擅自變更情事,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責令其檢驗。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改裝車子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警發現有變更汽車之重要設備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謝志明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
(問:舉發情形如何?)他的車型是BMW三一八,據我們知道,原廠車是單一排氣管,我發現受處分人的車是二支排氣管,我當時要求他打開引擎蓋,我看到裡面有一些改裝的東西都蠻齊全的,包括高壓線等,避震器也調得蠻低的,當天我們本來在執行酒測勤務,遠遠的就看到一部車子很快的開過來,我們就攔下他。
本件受處分人一下車就說他在台北市也是被警察刁難過,他的意思是說我們也在刁難他,所以我的印象很深(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謝志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志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謝志明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提出其所有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有經檢驗合格之任何驗車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謝志明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改裝汽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變更重要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為無理由,自亦應將其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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