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731,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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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松安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五四巷五號一樓
代 表人 游鐘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如行為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依該標準表尚需依逾應到案日期之天數,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罰鍰,併予說明)。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

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安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安公司)所有之車號EZ-七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九一巷八弄三八號前之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交通助理員方榮貴等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標準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松安公司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們公司之汽車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了,應該沒有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此由該部汽車旁尚停有二部機車更可以得出證明,因為如果該二部汽車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該地點停妥後才進入停放,應係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未緊靠道路停車才予以該二部機車可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反之,如果在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停放前,該二部機車即已停放在該處,受處分人更不可以將其汽車停放在該處,此種情況下,更可徵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之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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