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7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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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V82806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就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汽( 機 )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機 )車所有人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並吊銷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晚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之一輛已領有號牌「NIM-938 」但未懸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愛國東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廖慶貴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BV-828063號 )當場舉發。

嗣受處分人依規定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已有號牌「NIM-938 」但未懸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晚九時許,自臺北市○○路( 國立臺灣大學 )旁停車處駕車返回北安路住處時,發現「NIM-938 」號牌因遭撞擊而搖搖欲墜,影響駕駛,惟因時間已晚,機車修理店皆已打烊,遂將該面號牌卸下藏於置物箱內,準備翌日送修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機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機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本件受處分人駕車為警查獲前,既已知悉該面「NIM-938 」號牌搖搖欲墜,即應設法將號牌固定或修復完竣後再行行駛,而在修復完竣正面懸掛車輛後端前,縱然號牌藏置於置物箱內,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仍係屬於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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