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聲,93,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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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七)、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道路,即不得任意跨越該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或行駛,而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一分許,駕駛車號H四-九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任意跨越二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申訴,經該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係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應予補充更正)。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處雙白實線劃設不當,若依該標線行車,無異強迫中獎式地處罰無辜者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有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在前述劃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憑,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按道路之用路人如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如用路人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汽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前揭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之為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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