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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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